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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0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黃仁喜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合併執行狀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黃仁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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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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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業務侵占 │詐欺 │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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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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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7年1 月~3 月 │更正為 │更正為 │
│ │ │100 年8 月26日~10月│97年1 月~3 月 │
│ │ │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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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 │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 │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 │
│案號 │字第11970 號 │字第11970 號 │字第119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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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398 │103 年度上訴字第398 │103 年度上訴字第398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8月5日 │103年8月5日 │更正為 │
│ │ │ │ │103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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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398 │103 年度上訴字第398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50│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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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3年8月5日 │103年8月5日 │103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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