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3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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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11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文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上開執行期間,獄方主任給予被告教化後,被告不僅態度良好,並已戒除抽菸等惡習,也養成抄寫佛書之習慣,被告亦無逃亡動機,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後將隨傳隨到,並配合本案之審理云云(按:被告同一狀紙內另就本院原羈押裁定抗告,本院已將相關卷證檢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

嗣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

㈡⒈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 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其既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年,在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下,其顯有逃亡之虞。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⒉另就是否有羈押必要部分,須依比例原則判斷。

茲說明如下:⑴被告所犯案件,既未確定而有再發回事實審法院之可能,則羈押處分當能達到確保審判進行之目的(適當性原則)。

⑵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其中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高達6 年;

在一般人趨吉避凶之驅使下,為免刑之執行,確有逃亡之可能。

是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具保等替代處分,顯難取代羈押處分(必要性原則)。

⑶羈押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固然不小,然因可確保審判程序進行;

且被告本因他案在執行中(見本院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更庚字第660 號執行指揮書),並無因突遭羈押而有未及處理事務之情。

從而,衡量「羈押處分」與審判程序之進行」後,並不至認為有違反狹義比例性原則之情。

⑷綜上,經比例原則判斷後,被告確有羈押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訊問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且經比例原則判斷後,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以羈押。

另卷內並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由之證據,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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