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3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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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錫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本件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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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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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罪      名  │    妨害自由    │    強制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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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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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 罪 日 期 │   101.10.30    │   101.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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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              │偵字第19號      │偵字第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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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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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事│案  號│103年度侵上訴字 │103年度侵上訴字 │
 │實  審│      │第335號         │第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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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  決│   103.12.30    │   103.12.30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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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本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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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侵上訴字 │104年度台上字第1│
 │判  決│      │第335號         │5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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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決確│   104.01.26    │   104.06.04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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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         註│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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