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4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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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碩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洪碩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2 年7 月16日前所犯,固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此部分顯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前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等語,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依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為「103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則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究為103 年5 月21日或其前4 日中何日,尚有不明,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涉及判斷是否為他罪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聲請人並未確定前開犯罪日期,本院亦無從為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審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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