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4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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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恒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恒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恒光因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未遂罪等2 罪,各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除附表編號2 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4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有受刑人於104 年7月10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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