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4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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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原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原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原興因犯恐嚇、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惟其中關於「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編號2 「犯罪日期」等欄位均有誤植情形,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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