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4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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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正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元,應發還劉正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正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400元,並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依法請求發還聲請人於臺中看守所之保管金簿內,以便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劉正宇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得包含聲請人所有現金100,400 元等物,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 判處罪刑在案,惟因前揭現金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又無留存之必要,且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與聲請人其他犯行相關而有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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