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450,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致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致良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潘致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1年2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