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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宇(原名廖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宇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健宇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三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三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爰依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受刑人廖健宇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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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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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行使偽造公文書(聲請│
│ │ │ │書誤載為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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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
│ │ │ │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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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22日 │100年9月1日 │94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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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625號 │緝字第287號 │9566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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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 │ 101年度簡字第4880號│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
│事實審│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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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11日 │ 101年8月24日 │ 104年3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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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7568號 │ 101年度簡字第4880號│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0│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0年12月4日 │ 101年9月30日 │ 104年4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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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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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2941號 │第12119號 │第7657號 │
│ ├──────────┴──────────┤ │
│ │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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