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1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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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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