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1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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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登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貴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登貴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洪登貴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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