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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永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永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永良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姚永良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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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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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偽造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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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經非常│有期徒刑1年2月(經非常│有期徒刑7月 │
│ │上訴改判有期徒刑2年) │上訴改判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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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25日上午 │97年3月間起至97年4月16│ 99年4月10日 │
│ │ │日上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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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起 訴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11368號、 │99年度偵字第13543號 │署99年度偵字第7097號│
│ │第16687號 │ │、100年度偵字第7959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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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 │101年度訴字第163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6日 │102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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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號 │101年度訴字第163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 判 │ │ │ │ │
│ 決 ├────┼───────────┼───────────┼──────────┤
│ │判 決│100年1月6日 │102年1月8日 │102年6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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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
│ │定,嗣經最高法院103年 │定,嗣經最高法院103年 │ │
│ 備 註 │12月4日103年度台非字第│12月4日103年度台非字第│ │
│ │42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4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 │
│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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