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2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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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宴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宴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宴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宴成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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