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家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3.12.11 │103.12.17 │103.7.16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76號 │偵字第518號 │字第18289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 │104年度簡字第581│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第52號 │號 │363號 │
│ ├───┼────────┼────────┼────────┤
│ │判 決│104.1.30 │104.4.2 │104.4.30 │
│ │日 期│ │ │ │
├──┼───┼────────┼────────┼────────┤
│確定│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 │104年度簡字第581│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第52號 │號 │363號 │
│ ├───┼────────┼────────┼────────┤
│ │判決確│104.2.17 │104.4.28 │104.4.30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1748號 │字第4208號 │字第4208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