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4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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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文已籌得保證金,請求行文看守所辦理交保事宜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7 月13日執行羈押,嗣於104 年8月4 日經本院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諭令以新臺幣6 千元交保及限制住居,於同年月6 日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104 年8 月4 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29頁、第55頁)。

從而,本件因被告已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變更,被告現已未受羈押,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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