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4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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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元犯因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三、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應為「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64號」,聲請書就此部分誤載為「臺灣高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應予更正;

又編號4至7部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01 年度偵字第864、865號」,應予補充)。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編號4至7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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