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5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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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維呈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後罪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裁定足參。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曾與偽證罪所處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 3月,案件經上訴後,被訴偽證罪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本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書及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經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綜核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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