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5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美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美珍前揭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五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後,將前述裁定直接送達至受刑人吳美珍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且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並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此有前揭案件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受刑人吳美珍於本件抗告狀內亦記載:「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執更丑字第三八五二號丑股裁定合併應執行之刑(即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抗告人於服刑之期間已痛定思痛,下定決心洗心革面,謹想表現良好,盡早服刑完畢,重新開始」等語(詳抗告狀第一頁、第三頁),足見受刑人吳美珍係就業已確定之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定提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