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5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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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金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金富因向張富山借錢一仟元而捲入這強盜案中,被告很後悔也非常自責。

被告生父現已高齡93歲,在醫院長期住院沒人照顧;

生母因去年生病住804 國軍醫院,經診斷罹有癌症,因發現太晚,所剩生命不多;

繼父已84歲,因吸菸而生肺炎,被告會找個正當工作,安頓父、母及繼父,不會逃跑,可每天到警局或分局報到,執行徒刑單來時也會準時到被告居住的法院報到執行,絕不會延誤,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金富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5月6日執行羈押,嗣本院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延長貳月。

(二)被告所犯經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衡以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並經法院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以被告經判處刑期非短,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本院就本件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其父現已高齡93歲,在醫院長期住院沒人照顧;

生母經診斷罹有癌症,所剩生命不多;

繼父已84歲,因吸菸而生肺炎等情,並檢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社會工作室文書一件(見本院卷第4頁),縱屬實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乃指羈押之被告有罹患疾病之情形,被告之親屬罹患疾病,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被告據此聲請具保,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周金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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