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6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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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漢傑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漢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漢傑因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10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3月、7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撤銷藥事法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月,駁回其餘上訴確定;

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⒎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8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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