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7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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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炎欽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炎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4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8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於102年4月30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9月26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8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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