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9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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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3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郁仁於民國98年起,在臺北從事腳底按摩,後因按摩行業蕭條,店家削價競爭,大陸人士充斥於此行業甚多,導致本國人士就業不易,被告因而於今(104)年1月中旬遭惡意解僱失業,在年關將近,又不敢伸手向家裡要錢,使行為逐漸偏差,身邊朋友、同事能借的都借完,又過年前百大行業不缺也不應徵新人,導致不可彌補的過犯,被告深感歉意,立下悔過文,懺悔自身的過錯,至誠至意,願意彌補。

(二)被告由母親扶養長大,如今在獄中體會到家是唯一的歸處,伊母親60有餘,且雙腳不便利行走,眼睛也退化,盼望能在執行前服侍母親一些時間,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俾盡孝道等語。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郁仁所為之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304號案件審理終結,並於104年6月2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該等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本院之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8頁)。

(二)查被告於10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3日,短短期間內反覆實施多達3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竊盜犯罪頻率密集;

再從被告犯罪之性質,均屬隨機挑選作案對象;

且被告於104年2月21日犯加重竊盜罪後,經拘提到案即由檢察官於同年3月4日命限制住居,竟旋於同年3月10日更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同日再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惟被告甫於釋放後,又即於同年3月13日再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此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且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坦承不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紙、限制住居具結書、原審判決書及本院之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經檢察官2次命限制住居後,仍於短時間內密集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及住居平穩生活之自由權利,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復參酌被告自承於犯罪前已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欠佳,難期被告於具保後能遵守法令,顯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非低,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罪之虞。

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有必要對於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

(三)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遭惡意解僱失業、缺錢花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所指母親年事已高,雙腳不便利行走、眼睛退化等情,均與本院審酌是否具備羈押原因、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因具保之替代處分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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