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59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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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基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宗基涉犯殺人罪,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由,對被告繼續為限制出境(海)處分,惟被告業經本院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已消滅,請依法解除限制被告之出境(海)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及其替代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如其原因業已消滅,自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

經查,聲請人因涉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於 100年9 月6日以院鼎刑自100上重更(一)22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惟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涉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原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原因即消滅,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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