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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惠賢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惠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此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陶惠賢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九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二至九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書狀在卷可考;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受刑人陶惠賢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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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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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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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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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8日 │102年11月26日 │102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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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縣地檢102年度毒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073號 │字第5073號 │第24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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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5月30日 │ 103年5月30日 │ 104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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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 │ 103年度上訴字 │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判 決│ │ 第2087號 │ 第2087號 │ │
│ ├────┼──────────┼──────────┼──────────┤
│ │判 決│ 103年7月31日 │ 103年9月1日 │ 104年6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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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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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緝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緝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字第2829號 │字第2869號 │第8932號(編號3至9所│
│ ├──────────┴──────────┤示之罪前經高院104 年│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 │度上訴字第297號定應 │
│ │第16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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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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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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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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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6日 │102年7月24日 │102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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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445號 │第24445號 │第24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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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6月4日 │ 104年6月4日 │ 104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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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6月29日 │ 104年6月29日 │ 104年6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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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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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932號。 │
│ │⒉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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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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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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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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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4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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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445號 │第24445號 │第24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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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6月4日 │ 104年6月4日 │ 104年6月4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6月29日 │ 104年6月29日 │ 104年6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⒈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932號。 │
│ │⒉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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