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2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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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數罪,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金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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