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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聲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昌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黃煒昌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
㈡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及附表編號1、編號2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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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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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性自主罪 │ 略誘罪 │ 妨害性自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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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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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1日中午至99年1 │99年1月2日 │ 103年2月間某日 │
│ │月3日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起 訴 案 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署103年度偵字第10588│
│ │ │ │號、第102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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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1 │
│ │ │ │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3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104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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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762 │
│ 判 │ │ │ │號 │
│ 決 ├────┼───────────┼───────────┼──────────┤
│ │判 決│103年8月7日 │103年8月7日 │104年6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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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各│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各│ │
│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 │ │
│ 備 註 │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 │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 │ │
│ │侵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判 │侵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判 │ │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 │,於103年8月7日經最高 │,於103年8月7日經最高 │ │
│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 │
│ │2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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