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2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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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正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判決駁回,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3 年5 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見回覆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所列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

附表編號4 至10所列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8 月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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