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3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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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邱敏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確實與本件走私毒品案無關,且主要指涉被告涉案之證人龔旭波之證詞,經勘驗後有諸多瑕疵,可見被告是否符合「犯罪嫌疑重大」非無疑義。

又被告於案發之初係遵照偵查機關通知應訊,被羈押前無任何逃亡之舉動,難認符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不得僅以被訴重罪為由予以羈押,況被告有固定住所,被告之母親已高齡,身有病痛,需人照料,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願以較高額之保釋金具保,並願配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更願配合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又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敏龍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執行羈押,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個月。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復衡以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並經原審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以被告經判處如此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而認有逃亡之虞,是並非單以重罪即予以羈押;

又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餘母親高齡,並有病痛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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