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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二、本件受刑人迪耐環保有限公司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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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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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政府採購法 │人口販運防制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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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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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04月27日 │99年08月0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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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訴)機關│100年度偵字第25677號 │99年度偵字第20163號、 │ │
│年度案號│ │21985號、100年度偵字第│ │
│ │ │22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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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 │
│事├──┼───────────┼───────────┼───────────┤
│實│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 │ │
│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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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年06月05日 │103年03月19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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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 │
│判├──┼───────────┼───────────┼───────────┤
│決│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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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2年06月05日 │104年07月22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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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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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2 年度執字第6784號 │104 年度罰執字第217號 │ │
│ │(已執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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