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4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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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晟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晟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晟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翁晟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之罪中,雖均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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