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4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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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明異議人 李悅綾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助字第 1462號),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悅綾罹患重大疾病「腦膜瘤」,恐因現時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的緊急情況而未能保全性命,檢察官未審酌異議人罹患重病如不予治療將影響生命等情,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

但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曾經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實際宣示主、從刑之裁判。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從刑,而是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因判決本身並未宣示如何之主、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 79年台聲字第8號、82年台聲字第 9號、83年台聲字第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及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李悅綾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上訴於本院,經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維持原判,諭知「上訴駁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因此,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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