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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昇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昇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昇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等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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