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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呈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呈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廖呈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六、八、九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廖呈峯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呈峯一0四年八月四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廖呈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則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如附表編號七、十部分,則分別由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有前述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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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 │ 確定判決 │前經裁定/ │
│號│ │ │ │ ├──────┬────┼──────┬────┤判決定應執│
│ │ │ │ │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行刑 │
├─┼──┼────┼────┼────────┼──────┼────┼──────┼────┼─────┤
│一│毒品│有期徒刑│101 年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102 年4 │臺灣臺北地方│102 年5 │編號一至六│
│ │危害│六月 │月21日 │檢察署102 年度毒│法院102 年度│月16日 │法院102 年度│月18日 │所示之罪,│
│ │防制│ │ │偵字第748 號 │簡字第918 號│ │簡字第918 號│ │曾由臺灣新│
│ │條例│ │ │ │ │ │ │ │北地方法院│
├─┼──┼────┼────┼────────┼──────┼────┼──────┼────┤一0三年度│
│二│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102 年5 │臺灣臺北地方│102 年6 │聲字第二六│
│ │危害│五月 │月7 日 │檢察署102 年度毒│法院102 年度│月7 日 │法院102 年度│月4 日 │五四號裁定│
│ │防制│ │ │偵字第356 號 │簡字第917 號│ │簡字第917 號│ │應執行刑為│
│ │條例│ │ │ │ │ │ │ │有期徒刑二│
│ │ │ │ │ │ │ │ │ │年四月確定│
├─┼──┼────┼────┼────────┼──────┼────┼──────┼────┤ │
│三│毒品│有期徒刑│101 年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102 年3 │臺灣臺北地方│102 年9 │ │
│ │危害│五月 │月16日凌│檢察署101 年度毒│法院103 年度│月1 日 │法院103 年度│月10日 │ │
│ │防制│ │晨3 時25│偵字第3148號、10│簡字第307 號│ │簡字第307 號│ │ │
│ │條例│ │分許為警│2 年度毒偵字第37│ │ │ │ │ │
│ │ │ │採尿前回│號 │ │ │ │ │ │
│ │ │ │溯96小時│ │ │ │ │ │ │
├─┼──┼────┼────┼────────┼──────┼────┼──────┼────┤ │
│四│毒品│有期徒刑│101 年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102 年3 │臺灣臺北地方│102 年9 │ │
│ │危害│五月 │月3 日 │檢察署101 年度毒│法院103 年度│月1 日 │法院103 年度│月10日 │ │
│ │防制│ │ │偵字第3148號、10│簡字第307 號│ │簡字第307 號│ │ │
│ │條例│ │ │2 年度毒偵字第37│ │ │ │ │ │
│ │ │ │ │號 │ │ │ │ │ │
├─┼──┼────┼────┼────────┼──────┼────┼──────┼────┤ │
│五│毒品│有期徒刑│101 年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102 年7 │臺灣臺北地方│102 年8 │ │
│ │危害│五月 │月27日 │檢察署102 年度毒│法院102 年度│月31日 │法院102 年度│月20日 │ │
│ │防制│ │ │偵字第948 號 │審簡字第939 │ │審簡字第939 │ │ │
│ │條例│ │ │ │號 │ │號 │ │ │
├─┼──┼────┼────┼────────┼──────┼────┼──────┼────┤ │
│六│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10│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11│ │
│ │危害│九月 │月24日 │檢察署102 年度毒│法院102 年度│月15日 │法院102 年度│月12日 │ │
│ │防制│ │ │偵緝字第435 號 │審訴字第134 │ │審訴字第134 │ │ │
│ │條例│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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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藥事│有期徒刑│101年9月│臺北地檢102年度 │臺灣高院104 │104年6月│臺灣高院104 │104年7月│ │
│ │法 │五月 │1日晚間6│毒偵字第 1748號 │年度上訴字第│24日 │年度上訴字第│14日 │ │
│ │ │ │時許 │ │741號 │ │7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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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毒品│有期徒刑│101年10 │臺北地檢102年度 │臺灣高院l04 │104年6月│臺灣高院104 │104年7月│編號八至九│
│ │危害│十一月 │月底 │毒偵字第 1748號 │年度上訴字第│24日 │年度上訴字第│14日 │所示之罪,│
│ │防制│ │ │ │741號 │ │741號 │ │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九│毒品│有期徒刑│102年1月│臺北地檢102年度 │臺灣高院104 │104年6月│臺灣高院104 │104年7月│一0二年度│
│ │危害│一年二月│初 │毒偵字第 1748號 │年度上訴字第│24日 │年度上訴字第│14日 │訴字第四一│
│ │防制│ │ │ │741號 │ │741號 │ │七號判決應│
│ │條例│ │ │ │ │ │ │ │執行刑為有│
│ │ │ │ │ │ │ │ │ │期徒刑二年│
│ │ │ │ │ │ │ │ │ │四月,並由│
│ │ │ │ │ │ │ │ │ │臺灣高等法│
│ │ │ │ │ │ │ │ │ │院一0四年│
│ │ │ │ │ │ │ │ │ │度上訴字第│
│ │ │ │ │ │ │ │ │ │七四一號駁│
│ │ │ │ │ │ │ │ │ │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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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毒品│有期徒刑│101年9月│臺北地撿102年度 │臺灣高院104 │104年6月│臺灣高院104 │104年7月│ │
│ │危害│六月 │5 日晚間│毒偵字第 1748號 │年度上訴字第│24日 │年度上訴字第│14日 │ │
│ │防制│ │5時6分許│ │741號 │ │741號 │ │ │
│ │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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