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9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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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家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家宏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此條例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屬檢察官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抵扣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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