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7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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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全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麒全所犯竊盜等8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如附表編號2、3、5、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1、4、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除如聲請書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為「基隆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97號」、「基隆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98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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