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73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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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戴文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等12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2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6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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