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7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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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4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4 年7 月31日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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