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7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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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盧彥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70 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命法官用未拆封、完整包裝之證物質問聲請人之意識型態,不區別善惡之人,枉顧職德、不專業、不盡責,枉顧刑事庭法官之職,聲請人遭到冤告,爰請求另行更換其他法官承審本案云云。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是本件聲請核無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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