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3811,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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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耀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曾耀漳(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起遭羈押迄今已有一百多天之久,從入所後每日抄寫佛經懺悔自己所犯下之過錯,抄寫之部分佛經亦定期寄回家裡請父母代為火化,迴向功德給家人,一方面讓父母親知道被告確實係真心懺悔,一方面亦讓父母親安心。

入所前父親有交代做錯事就要好好懺悔改過,以後好好做人,為社會做些有意義的事。

被告從答應父親後就每日以實際行動抄寫佛經懺悔,讓父母親了解到被告真的知道錯了,慢慢調適、修改自己不好的習慣及個性。

㈡被告之父母親年邁,胞兄患有憂鬱症,父母親無人照顧,懇請鈞院讓被告於服刑前能回家跪求父母親原諒,安心執行,讓父母親不擔心憂煩,且安頓家中事務減輕父母親負擔,並繳付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減少刑期以便早日回到家人身邊。

㈢被告從出生即和父母親同住,若具保亦會與父母親同住,不會捨棄父母親不顧,做出再讓父母親傷心之事,絕對不會有鈞院擔心之問題,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復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法官於104年10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經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之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

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經查,被告於原審屢傳未到,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嗣經原審製作電話紀錄後,經被告稱於104年6月中旬後皆可準時到庭,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經原審法院訂104年6月25日之庭期進行準備程序後,發送傳票予被告(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並訂同年7月16日續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卻未到庭(見原審卷第59頁),經原審法院限制被告出境後,再訂同年8月4日開庭,惟被告該次又未到庭,此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嗣經原審法院拘提被告,被告於核發拘票前自行到庭,經原審法院再訂同年月13日開庭,並當庭諭知開庭之時間(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始自承:伊住在旅館,台南地址的父親不讓伊回去住,台中之地址已經沒有在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乃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

準此以觀,被告於原審進行訴訟程序之過程中,時而到、時而未到,均不主動提供法院可資聯絡之住所或居所,徵諸被告無固定之住、居所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無訛,則被告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當有羈押之必要,甚為明灼。

被告聲請意旨猶以其從出生即和父母親同住,若具保亦會與父母親同住,不會捨棄父母親不顧,做出再讓父母親傷心之事,絕對不會有鈞院擔心之問題等語置辯,尚非足採。

㈢參以本件詐欺罪,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衡諸本案被告係自103年2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間止,對多名被害人所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㈣被告另以:其從入所後每日抄寫佛經懺悔,於服刑前能回家跪求父母親原諒,安心執行,讓父母親不擔心憂煩,且安頓家中事務,並繳付易科罰金部分,以便減少刑期早日回到家人身邊等節,觀諸上揭情事,俱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非可採。

㈤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告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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