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389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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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貞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貞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葉貞富(1)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2)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聲請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來。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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