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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炳欽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炳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蔡炳欽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3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聲請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來。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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