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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遵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遵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遵富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289 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於民國104年8月6日駁回上訴;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於104年5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4年8月25日駁回上訴,均已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附表編號1、2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分別為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之判決時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2 判決之後,堪認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程序上洵無不合,首先敘明。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茲檢察官聲請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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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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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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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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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年11月間 │ 100.12.02前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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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新北地檢102 年度 │ 新北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偵字第12877號 │ 偵字第20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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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本院 │ 新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104 年度上易字 │ 104 年度審訴字 │
│ │案 號│ 第955 號 │ 第252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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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08.06 │ 104.0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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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 │ │ │
│確 定├────┼─────────┼─────────┤
│ │ │104 年度上易字 │ 104年度上易字 │
│ │案 號│第955 號 │ 第1603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4.08.06 │ 104.08.25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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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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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 │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13373號 │ 執字第142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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