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390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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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侑傑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經執行,但依前開意旨,該已執行之該罪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依前開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2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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