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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仁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仁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仁泓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5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編號1 所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洪仁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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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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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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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50日 │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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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04.19 │101.11.02~102.0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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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11393號 │2547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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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 案 號 │ 103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 104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04.25 │ 104.10.08 │
├─┼────┼────────────┼────────────┤
│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案 號 │ 103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 104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3.05.16 │ 104.10.08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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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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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備 註│3002號 │15981號 │
│ ├────────────┤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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