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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 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本件受刑人劉家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署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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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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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偽造署押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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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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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06.10 │ 102年9月間 │ 102.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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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察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 │偵緝字第1262號 │偵字第30063、300│偵字第30063、300│
│ │ │64、30125號、102│64、30125號、102│
│ │ │年度毒偵字第7847│年度毒偵字第7847│
│ │ │號、103年度偵字 │號、103年度偵字 │
│ │ │第2609號、103年 │第2609號、103年 │
│ │ │度毒偵字第626號 │度毒偵字第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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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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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680│103年度訴字第61 │103年度訴字第61 │
│實 審│ │2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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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11.01 │ 103.06.06 │ 103.06.06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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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680│103年度訴字第61 │103年度訴字第61 │
│判 決│ │2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 102.12.09 │ 103.07.14 │ 103.07.14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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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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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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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讓偽藥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品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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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年2月 │ 有期徒刑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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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11.19 │ 102.09.09 │ 102.0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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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2年度 │
│偵字第30063、300│偵字第30063、300│偵字第30063、300│
│64、30125號、102│64、30125號、102│64、3012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847│年度毒偵字第7847│年度毒偵字第7847│
│號、103年度偵字 │號、103年度偵字 │號、103年度偵字 │
│第2609號、103年 │第2609號、103年 │第2609號、103年 │
│度毒偵字第626號 │度毒偵字第626號 │度毒偵字第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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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院 │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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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訴字第61 │103年度上訴字第1│103年度上訴字第1│
│號 │959號 │9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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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6.06 │ 103.09.10 │ 103.09.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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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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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訴字第61 │104年度台上字第3│104年度台上字第3│
│號 │7號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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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7.14 │ 104.01.08 │ 104.0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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