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391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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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子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子員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7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 至5 、8 至2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聲請將「103 年執更第9 號、103 年執更第551 號案件合併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前開聲請狀所載103 年執更第9號指揮書即為執行附表編號9 至20號案件、103 年執更第551 號指揮書即為執行附表編號1 至8 號案件等情,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認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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