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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文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文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
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文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刑度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刑度係不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 頁所附由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台北分監」所載)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斟酌受刑人前揭各罪之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前揭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聲請書所附附表有如附表「附註」欄各部分所示之誤載,應各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卲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巫文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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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附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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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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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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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2月27日 │103年12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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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324號 │毒偵字第13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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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意旨就左列編號1 之「│
│最│ │ │ │法院」誤載為本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聲請意旨就左列編號1 之「│
│實│ │567號 │1686號 │案號」誤載為本院「104 年│
│審│ │ │ │度上訴字第1686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9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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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聲請意旨就左列編號1 之「│
│決│ │567號 │1686號 │案號」誤載為「104 年度審│
│ │ │ │ │訴字第569號」。 │
│ ├─────┼─────────┼─────────┼────────────┤
│ │確定日期 │104年8月27日 │104年9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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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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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 │
│ │執他字第14994 號 │執字第1499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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