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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徐富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徐富容(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十一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8日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99年12月1日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12月14日以被告之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程序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歷審判決附卷可憑,是以附表編號一之判決確定日,應係第一審上訴期間屆滿之日,且依被告上訴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日期,該案應於99年間即已確定(另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483號於101年5月22日為實體判決,經最高法院以程序駁回被告之上訴,則該案之判決確定日為第二審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而非最高法院判決之日101年9月20日,附表編號六之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二審為實體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4755號程序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以該案之判決確定日亦係第二審上訴期間屆滿之日,非最高法院判決之101年9月13日,又該案之犯罪行為之終了之日為「100年4月18日」,亦非「100年1月10日」,併此敘明)。
三、是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附表編號一之確定判決固係最早確定之判決,然該案確定之日為99年間,而附表編號六及編號十一,並非在該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有附表編號六、十一所示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自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未符,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
四、至於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九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原得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799號連同附表編號六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6月,該裁定業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附表備註欄中指明,本院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定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全部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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