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392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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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坤侑先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 罪)共8 罪(其中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記載104.09.01 ,係103.09.01 之誤,本院逕予更正),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8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 月25日生效。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8 共8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8 月、3 年8 月、2年7 月、2 年7 月、2 年8 月、2 年7 月、5 年6 月,該等刑度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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