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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文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既已審理終結,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即被告周文牆是主動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報到,接受檢察官之偵訊,並無抗傳或拒不到案之情事發生,本院既已審理終結,不需開庭,請求於被告向基隆地檢察署徒刑執行科一次交完易科罰金時,准被告交保治病;
被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背痛,及左側坐股神經痛,因藥物治療無效,必須開刀治療,此有衛生署基隆醫院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以為證,目前疼痛加劇,因神經被壓迫,導致下肢變病,兩腳變黑,因右腳萎縮,兩腳大小不一,長此以往,勢必神經壞死,肌肉萎縮,深怕導致截肢,因而請求能保外以利就醫,是所至盼,感德不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而查本案被告現係因另案在監執行,並非法院羈押中人犯,有本案全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稽,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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